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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日申請加入中歐光伏發電補貼項目爭端磋商程序
    • 作者:世紀新能源網
    • 點擊數:526     發布時間:2012-12-17 05: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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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亞和日本申請加入中歐光伏發電補貼項目爭端磋商程序
    關鍵詞:

    2012年11月16日,澳大利亞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4.11條向歐盟和中國駐世貿組織代表團以及爭端解決機構主席提出加入歐盟及其部分成員國影響可再生能源發電產業的相關措施案(DS452)磋商程序的申請。澳大利亞稱其在該案中擁有實質貿易和商業利益。該項申請于11月20日公布。 

     

    同日,日本亦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4.11條向歐盟和中國駐世貿組織代表團以及爭端解決機構主席提出了加入該案磋商程序的申請。日本稱其作為全球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主要供應商,在該案中擁有實質貿易利益。該項申請于11月19日公布。

     

    《關于爭端解決規則機制與程序的諒解》第4.11條規定

     

    只要進行磋商的成員以外的一成員認為按照GATT1994第22條第1款和GATS第1款或其他適用協定的相應規定(注4)所進行的磋商涉及其實質貿易利益,則該成員即可在根據上述條款進行磋商的請求散發之日起10天內,將其參加磋商的愿望通知進行磋商的成員和DSB員應被允許參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請求所針對的成員同意實質利益的主張是有理由的。在這種情況下,它們應如此通知DSB。如參加磋商的請求未予接受,則申請成員有權根據GATT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1款、GATS第22條第1款或第23條第1款或其他適用協定的相應規定提出磋商請求。 

     

    注4:適用協定中相應的磋商規定如下: 《農業協定》第19條;《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第11條第1款;《紡織品與服裝協定》第8條第4款;《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14條第1款;《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第8條;《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第17條第2款;《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第19條第2款;《裝運前檢驗協定》第7條;《原產地規則協定》第7條;《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6條;《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0條;《保障措施協定》第14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64條第1款;以及每一諸邊貿易協定主管機構確定并通知DSB的諸邊貿易協定中任何相應的磋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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